一、引言
公司董事是依法被选任执行公司业务和管理公司事务之人,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并承担信义责任。[1]由于公司中信息不对称,董事有为自己而不是为公司和股东利益行为的道德风险。
在以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为特征的现代公司中,董事权利不断扩张,公司利益、投资人利益乃至公共利益等面临更大危险,由此产生了公司治理的需求。[2]公司治理本质上是控制董事等公司经营者的方式。[3]公司治理以企业内部监督、外部行政监督和市场监督等为途径,其核心是防止经营者滥用业务执行权,以及监控经营者的表现。[4]可以说,规范化的董事责任的内容和标准是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
“从银行业角度看,公司治理涉及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管理银行业务及各项事务的方式。”
“有效的公司治理是获得和维持公众对银行体系信任和信心的基础,这是银行业乃至整个经济体系稳健运行的关键所在。”[5]银行为公司之一种,一直以来采用与一般公司相同的治理结构和规则,但近年来的实证研究发现:建立在一般公司治理研究成果基础上的银行治理措施成效不大;要提高银行公司治理效率,必须考虑行业特点。[6]银行具有资产和行为不透明、受到政府更多管制、银行中利益相关者众多且相互之间利益冲突激烈、缺乏产品竞争和恶意收购市场等特点。[7]银行特点导致了银行公司治理的特殊问题,表现为:信息更加不对称、银行投资人更难对银行进行监督或控制、内部人更容易通过转嫁经营风险来剥削外部投资者和政府、经营者有冒险经营的冲动等。总体而言,银行的特点弱化了传统上一般公司治理机制在银行中的作用,银行董事等经营者难以受到有效约束,存款人等银行利益相关者利益(包括公共利益) 面临危险。[8]因此,需要加强银行公司治理和强化银行董事责任,控制经营风险和保障相关利益。
有学者认为,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占有绝对地位,以国家绝对控股、缺乏审慎监管,以及法律对特殊利益团体保护薄弱等为特点,银行公司治理问题更加复杂。[9]如果缺乏有效控制银行经营者自由的银行公司治理机制,将导致银行风险增加,发生经济危机的可能性更大。
发展中国家强化对银行经营者监管的需求更为迫切。
我国自2003 年开始了以完善公司治理为核心的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革,近几年来立法加强了对董事包括银行董事责任的规定。相关立法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 》(以下简称《尽职指引》) 和《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 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其中,大量引入了国际规则和标准。目前,改革已取得初步成果,但改革后金融业案件多发、高发的状况明显暴露了银行治理薄弱、银行经营者缺乏有效约束的问题。实践中,银行董事责任形式单一,基本只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承担个人赔偿责任,银行、存款人和纳税人等相关利益相对被忽视。[10]如何加强我国银行公司治理并构建有效的董事责任制度,是改革亟待解决的难题。能否解决该问题,事关改革的成败。
二、银行董事承担责任的对象
在一般公司中,董事应对谁承担责任,或者说董事应当服务于谁的利益,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虽然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董事为公司和股东利益服务,但关键问题是,谁代表公司利益? 股东利益是否等于公司利益? 公司利益是否包括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在不同的模式中董事承担责任的对象有一定差别。
目前,世界上存在两种有代表性的公司治理模式:一是股东利益最大化模式,二是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至于采取哪一种模式更好,并无定论。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市场结构等因素,各国选择了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并构建出形式各异的公司治理结构。[11]而在银行公司治理的场合,采纳“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则具有明显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符合迫切的现实需求。
首先,银行的公共利益因素削弱了仅有股东利益才为董事所考虑的观点。由于银行提供特殊产品(货币) ,进行高比例无抵押负债经营,具有负外部性,一旦出现挤兑或其他危机,将形成“多米诺效应”,危及其他银行、存款人和债权人利益,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危机。因此,董事必须重视银行的风险控制,接受代表存款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管,经营要符合规定的规则和标准,而不能象一般企业那样仅听命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
其次,银行中利益相关者众多,利益冲突激烈,董事在平衡银行参与者利益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要求董事作决定时应以公司价值最大化为出发点。银行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并不全然一致,更常常与债权人利益相对立,如董事仅考虑股东利益,将可能危害银行利益,动摇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对银行的信心,导致金融体系不稳定。
第三,存款人利益的保护在银行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在银行中,股东以少量资本设立银行来吸纳存款人的资金进行经营,存款人对银行资产的贡献远远大于股东,一旦银行经营失败存款人将损失严重,并危及公共利益。而且,银行的特点使银行股东和董事等更容易转嫁风险,侵害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存在显性或隐性存款保险的情况下,银行经营的风险则可转嫁给存款保险公司或纳税人。此外,一般公司如发生财务问题,容易被债权人发现并及时采取措施,而银行在破产之前,仍可以通过吸纳存款掩盖财务问题。因此,债权人在银行经营阶段参与公司治理和监督,这对保护其利益尤为必要。传统上,商法对债权人等提供的保护仅限于公司发生重大变动或破产等特殊情形,或资本制度、废除越权原则等仅具有形式意义的保护手段,而债权人利益的最好保障是公司的良好运作,这正是董事的职责。对债权人的保障可以通过共同治理来实现。
最后,对公司治理的控制作用是前一模式的核心,而银行缺乏外部市场条件,使第一种模式在银行治理中的功能发挥受到限制。加强银行治理,需要增加存款人、债权人和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董事等经营者的约束,以弥补外部约束的不足;而这些约束,需要以强化董事对这些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来实现。银行治理采纳“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要求银行董事不仅要服务于股东的利益,还要服务于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以及金融管理机构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并对这些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