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时就缴纳税款的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的一种书面报告,它是税务机关办理征收业务、核定应纳税款、开具完税证明的一项主要依据,也是税收征管制度构成的一个法定程序。在现行刑法偷税犯罪所列举的四个客观方面涉及纳税申报事项的独占其二,可见纳税申报在偷税犯罪构成中之举足轻重。本文仅从二者的内涵与外延相互交叉之处进行探析。
一、纳税申报的理论与实务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第25条是关于纳税申报的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由此可见,纳税申报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实施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含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无论本期有无应纳、应解缴的税款,都应如期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即使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概不例外。简言之,纳税申报不乏为依法纳税的前提。
(一)纳税申报的种类。
根据申报的内容、方式及目的的不同,可将纳税申报分为:正常申报、减免申报、零申报、定期定额申报和延期申报。其中减免申报,是指按税法规定可享受并经批准减免的纳税人,仍应按照规定申报减免税期经营情况、减免税种和减免税额;零申报,是指当期达不到起征点或当期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或无收入或亏损)也要办理纳税申报;定期定额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按时期主动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提供经营情况;延期申报,是指按税法规定,经批准同意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批准延期后也应按照规定申报。
(二)纳税申报的内容及应报送的材料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3条对纳税申报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税款所属期等。”第34条规定了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报送的有关证件、资料,(1)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2)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3)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5)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6)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三)纳税申报的要求
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应做到以下几点:(1)反映内容真实;(2)计算数据准确;(3)填写项目完整;(4)递交手续完备;(5)填写报送及时。
(四)纳税申报的形式
纳税人大体可采用下列方式办理纳税申报:(1)自行上门申报;(2)邮寄申报;(3)电子申报;(4)代理申报;(5)汇总申报。
(五)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及程序
纳税申报表顶部为税款所属期,表内首部为纳税人基本信息,包括纳税人登记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营业地址、开户银行及帐号、经济性质等,中间部分为反映计算应纳税款情况,尾部签字栏,其中有会计主管、办税人的签字及纳税人公章。最后一栏由税务机关填写,收到申报日期、接收人签字及所属税务机关盖章,以作为纳税人回执。
(六)有关税种的纳税申报期限
一般情况下,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大流转税以一个月为一个纳税申报期限,每月10日前应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企业所得税在季度终了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二、纳税申报触及偷税犯罪引发的若干争议
1997年新刑法典基本上承袭了1992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内的基本内容,只是在客观方面增列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这一表述,从而引起了法学界不小的争议。
刑法条文中不申报前附缀了“经税务机关通知”这一前置条件,而对于不申报纳税是否构成偷税罪之手段,学术界曾有不同的认识。有论者认为“法律没有将不申报纳税作为偷税手段加以规定,是很大的疏漏,在实践中造成很大危害。”该论者还列举了1998年10月9日《中国税务报》一版《漏征漏管到底有多少》一文的数据,“仅1998年6月至8月底,全国在清查中共查出漏征漏管户120多万户,查补税款、滞纳金和罚款12亿多元。”论者进一步分析认为,此120万漏征漏管户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出于偷税的故意和目的,不进行纳税申报,不能不说偷税罪中未规定“不申报纳税”作为手段而带来处罚制度的弊端。对此笔者曾联想到国家税务总局曾出台的1996年《关于个人所得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7年《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中都十分明确地将不申报的行为规定为偷税,其中后者的1997(函)91号原文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笔者认为,毕竟此乃行政规章,从效力上,显然不能突破刑事法典的限制,尽管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
有支持上述论点同仁认为,如果行为人确有偷税故意,而一直不依法主动申报纳税的行为,可视作不作为偷税犯罪的一种形式,并进行刑事处罚。理由是,诸如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一般都没有建立账簿,偷税罪有关利用帐簿、记账凭证等作为犯罪手段的规定,一般无法适用于个人所得税的偷税犯罪,从严密法网的角度出发,立法者应加以“不主动申报”这一方式。笔者认为,纵观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偷税犯罪手段的规定,先后使用“不申报”、“拒不申报”和“虚假申报”三个看似相同而实不相同的词汇。现行刑法之所以只将后面两种规定为犯罪,而排除了第一种,正是考虑到后两者的主观恶性所在,相对第一种主观方面比较复杂,不易区分和认定。立法者并非没有意识到可能由此会放纵犯罪,但是法律本身存有的局限性和强烈的实践性,不能也无法将法律理想完全付诸实现,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审慎、务实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