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享有一般权利性质的派生诉讼权和救济权利性质的直接诉讼权。以股东个人权利受侵害为条件的直接诉讼权一旦产生即与股东权利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退出公司并不表示股东因此丧失救济权;股东直接诉讼权的产生源于股东权利,而非股东身份。只要股东对于诉讼的提起或继续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使退出公司仍然享有诉讼权。
一、股东的诉权
英国爵士韦德曾言:权利和救济不能分离,并且救济的属性决定着权利的属性。{1}诉讼是最重要的救济途径,是以公权力为保障的救济方式。传统诉讼理论认为,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审判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或权能。“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是社会主体享有诉权的前提条件。{2}
股东享有诉讼权。股东诉讼可作不同分类:按受益主体可分为:为己之诉(直接诉讼)和为他之诉(派生诉讼);按诉讼相对方可分为:对公司之诉、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之诉和对其他股东之诉;按诉讼内容可分为:侵权型诉讼、参与型诉讼、请求型诉讼和裁决型诉讼等。其中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是最重要的分类,股东直接诉讼以传统诉讼理论的个人权利观念为基础,派生诉讼则是突破传统诉讼理论观的产物。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例如,请求支付已合法宣布之股利的诉讼、行使公司账簿和记录查阅权的诉讼、保护新股认购优先权并可能地防止对其比例利益的欺诈性稀释的诉讼等。派生诉讼又称传来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某种越权行为或不当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而由一个或多个股东代表公司对越权行为者或不当行为者提起的诉讼。{3}股东的派生诉讼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一般权利性质的诉讼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享有的一项权利;而股东的直接诉讼权是股东的一般权利受侵害时具有救济权性质的诉讼权。由于派生诉讼权是一项具有一般权利性质的股东权利,其仅可能存在于股东身份的存续期间,一旦股东退出公司,将不再享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文要探讨的是具有救济权性质的股东直接诉讼权。
股东退出公司之后的诉讼可以分为继续未完成的诉讼和提起新的诉讼。{4}继续未完成的诉讼是股东在其提起诉讼的进行期间退出公司,但诉讼并不终止,退出的股东仍以当事人的身份继续该诉讼;提起新的诉讼是股东在正式退出公司之后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股东诉讼的基础:身份还是权利
(一)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的关系
公司股东是对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股东享有股权,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股东法律地位的集中体现。{5}股东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股东是公司法人组织的成员;其二,股东是股权的享有者,只要具有股东资格,就必然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与股权不可分割,股东资格是享有股权的前提,股权则是股东的实质内容。{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股东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之法律上地位。{7}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只有登记为股东者方可主张行使股东权。从学者的论述和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逻辑关系上,股东身份是决定性的,只有确定了股东身份才能明确股东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利的前提,所以,股东权存在于股东身份的持续期间,即开始于股东身份的取得,终止于股东身份的丧失。一旦丧失股东身份,股东不得再主张股东权。
但从利益和目的的角度出发,身份只是权利的外壳,权利才是本质。股东最终要获得的不是单纯的身份,而是基于身份的权利。同所有权关系一样,权利人不是要获得所有权人之身份,而是基于所有权关系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以及不同公司形式下,同为股东却有着不同的权利内容,所以,对于股东身份的意义而言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二)对股东权利的妨害
在股东个人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是被告的侵害行为构成了对其个人权利的侵害或者构成了对其公司社员资格的侵犯。{8}在股东资格诉讼中,一种情形是原告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另一种情形是原告要求否定自己的股东身份。在前一种情形中,因为股东资格不被承认,在公司看来原告并非公司股东,原告也不是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而是以出资人、受让人或继承人等权利主体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在后一种情形中,公司认可股东的资格,而原告认为自己并非公司股东,要求明确排除股东身份。所以,股东资格诉讼不是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而是关系原告在公司内还是公司外的诉讼。
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都属侵害股东个人权利的诉讼。股东权不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股东享有的众多具体权利的抽象概念。虽然关于股东权的性质存在不同意见,但关于具体权利的观点基本一致。各国公司立法共同确认的股东权利主要有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股份的权利、知情权、股利分配权、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建议和质询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权等。{9}通常情况下,股东受到侵害的是某一项或某几项具体权利,虽然股东权利源自股东身份,但对具体权利的侵害不能视为对股东身份的部分或一定程度的侵害,即使股东的全部具体权利都受到侵害,只要公司不否认其股东身份,股东受到侵害的仍然是权利,而非身份。
(三)股东诉讼的权利基础
“权利和救济这样的普通词构成了对语……更准确的分析可以这样表述:法律制度赋予特定关系中的当事人以两种权利和义务:第一与第二权利和义务,前者如取得所购买的货物和取得货物的价款,后者如强制对方交货,或强制对方就未交货一事给付赔款;或在另一方面,强制对方支付货物的价款或强制对方就拒收货物给予赔偿。虽然只有在第一权利未被自愿或被令人满意地满足的情况下,第二权利或救济权利才能发挥作用,但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就未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给予救济的权利,却都是真正的法定权利。相应地,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的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10}在第一权利即原权利的有效行使受到损害后,原权利便转化为第二权利即救济权,在实现对损害的补偿上发挥作用。救济权在民法中的作用一般被形象地概括为:如果把民法视为一系列旨在保护有关利益的相互关联的权利链条,原权利就是这个权利链条的始端,而救济权则是这个权利链条的末端,是民事权利能否获得最终实现的有效保障和最后依托。{11}这种理论,典型地体现了把权利救济能力理解为一种独立权利的观点。{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