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代世界各个法域概况
目前,世界大家庭共有193个主权国家,东帝汶和黑山是两个最新的成员。这些主权国家下辖大约320个法域(jurisdictions),既包括像中国和巴西这样的人口和领土大国,也包括像太平洋岛国纽埃这样的袖珍国家。
许多国家存在多个法域。例如,美国有51个法域(含哥伦比亚特区),加拿大有11个法域;澳大利亚有8个法域,英国有7个法域。如果不局限于金融监管法,而是就金融法的整体而言,判断是否构成独立法域的标准在于该地区的法律是否存在特殊之处,从而值得单独研究。当然,这一标准也是相对的。例如,墨西哥的法律与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法律截然不同,而在拿破仑体系(Napoleonic group)、英国普通法体系(English common law group)或者美国普通法体系(American common law group)内部,许多国家的法律却相差无几。在加拿大和美国等大型联邦制国家里,这种趋同性更为明显。尽管如此,这些联邦制国家的各个法域仍然各有特点,有必要区别对待。从法律体系方面来看,澳大利亚实际上是一个单一的法域,由多个州组成的瑞士和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的巴西也都是如此。
如果将金融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考察,特别是以破产制度为标准来看,当今世界可以划分为大约320个法域。但是,金融监管法却是以主权国家为基础的。这样,研究对象的数量实际上不足200个。当然,这只是一般意义上的看法。在美国和加拿大这样的联邦制国家里,各法域的金融监管法基本趋同,但也存在差异。就本文而言,我们没有必要过多地关注美国各州以及加拿大各省金融监管法之间的差异,这两个国家分别被视为单一的法域。
二、各种金融法体系
金融监管法是金融法体系的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就金融法整体而言,当今世界所有的法域可以被划分为8个主要的体系,即美国普通法体系(American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英国普通法体系(English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拿破仑体系(Napoleonic jurisdictions)、罗马-日耳曼体系(Roman-Germanic jurisdictions)、民法与普通法混合体系(mixed civil/common law jurisdictions)、伊斯兰体系(Islamic jurisdictions)、新兴体系(new jurisdictions)以及其他一些独立的法域。
美国普通法体系大体上包括美国各州以及美属萨摩亚、波多黎各和马绍尔群岛等另外10个较小的法域。
英国普通法体系涉及84个法域。如果将澳大利亚和加拿大适用普通法的各省分别视为一个统一的法域,那么英国普通法体系共有68个法域。具体地讲,归属于这一体系的法域有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英格兰地区、中国香港地区、印度、爱尔兰、以色列、马来西亚、新西兰、尼日利亚、英国北爱尔兰地区、巴基斯坦、新加坡、加勒比海地区众多岛国、非洲撒哈拉以南地区众多国家以及遍布全球的众多群岛地区,也包括孟加拉国和缅甸等其他法域。此外,这一体系还包括开曼群岛、巴巴多斯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及土克斯-凯克斯群岛等离岸金融中心。
拿破仑体系覆盖了82个法域,包括阿尔及利亚、比利时、巴西、埃及、法国、希腊、意大利、卢森堡、墨西哥、葡萄牙、西班牙、非洲撒哈拉以南地区和拉丁美洲地区的许多国家以及海洋中的一些群岛地区。
罗马-日耳曼体系有大约31个法域,包括奥地利、捷克、丹麦、芬兰、德国、韩国、荷兰、波兰,俄罗斯、瑞典和瑞士。本文将另外11个法域从这一体系中独立出来,划归下述民法与普通法混合体系。
民法与普通法混合体系涉及17个法域,且构成较为复杂,包括中国大陆地区、日本、英属泽西岛、列支敦士登、巴拿马、加拿大魁北克省、英国苏格兰地区、南非和中国台湾地区。
伊斯兰体系包括阿富汗、巴林、科威特、阿曼、卡塔尔、沙特阿拉伯、阿联酋和也门等8个法域。
新兴体系有时也被称为转轨体系(transition jurisdictions),其成员主要是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通过推行法律改革,取消了国家对企业的经济控制,重建了私人财产权利体系,确认了市场经济原则。这一体系包含了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坦、老挝、马其顿、蒙古、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克兰、乌兹别克斯坦和越南等19个法域。
基于种种原因,部分法域未被划归为某一体系。这些法域包括南极地区、古巴和朝鲜等。
虽然我们能够将当今世界的所有法域划分为8个法律体系,但如果采用一种更为粗线条的方法对这些法域进行梳理,实质上可以将它们进一步整合为三个规模较大的法律体系,即起源于英国英格兰地区的盎格鲁-美利坚普通法体系(Anglo-American common law group),起源于法国的拿破仑体系以及主要起源于德国并在荷兰、瑞士等国家得到重大发展的罗马-日耳曼体系。大体上讲,上述三个法律体系下辖法域数量的比例为40:30:20。
三、衡量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为了进行比较研究,我们必须选取恰当的衡量标准。这些标准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首先,应当对法律体系存在重大影响,不能过于琐细或者拘泥于细枝末节的问题;其次,比较研究的结果必须合理精确,这就要求必须获取充分的资料。那些与一般传统和文化有关的衡量标准难以把握,或者难以保持相对固定,因而无助于对金融监管法进行比较研究。再次,必须能够反映事物的本质。在化学实验中,使用石蕊试纸能够测定试剂的酸碱性;在天文学上,根据外环空间电子的数量可以判断磁场的强弱,根据红移的幅度能够推测天体退行速度及其与地球之间的距离。与之类似,用于对金融法进行比较研究的标准也应当能够揭示金融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从而具有合理的代表性。最后,衡量标准在数量上应当少而精,从而能够保证比较研究的任务不会过于繁重。
运用衡量标准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大体上可以被分解为以下三个步骤:首先,了解法律制度的内容,即法律条文是如何规定的;其次,判断这一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重要性;最后,分析上述法律制度在有关法域的执行、实施或者贯彻落实的情况。
就第一个步骤而言,为了了解法律制度的内容,必须在全世界范围内收集精确的资料,而这是一项浩大的工程。并且,也很难保证所有的资料都准确无误。在对金融监管法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情况尤为如此。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规定错综复杂,这使得对各法域的金融监管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结果难以达到预定的准确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