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一)国内背景
我国在1992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主要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1993年12月19日我国出台了《公司法》。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初期的国企改革、按资本运作形式划分企业性质以及规范民营企业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架构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国内企业及经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但《公司法》实施12年来,由于其浓郁的计划经济时代痕迹和为国有企业改制量身定做的制度框架,再加上研究的不彻底,使其成为一部“管制法”、一部“身份法”。《公司法》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近年来中国一些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都与《公司法》的调整失效有多多少少的关系。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但都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反映理论研究的成果,对《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检讨,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
(二)国际背景
上世纪末,公司法学研究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重大的理论突破,“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大行其道,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全世界讨论的话题。公司法基于其商法的性质,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其继承性和移植性很强,各国研究的重心逐渐趋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动:英国多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
基于上述背景,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修订的八大内容
(一)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从上世纪30年代起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赞成公司社会责任论的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还应当对社区、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反对公司社会责任论者则认为,股东作为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其唯一目的。
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按照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公司作为“契约”的存在,是股东、债权人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签订的契约的集合。如果过分强调公司以营利为本、以传统公司法的股东利益为重,势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整个社会的合谐发展。
(二)突出股东自治,变“管制法”为“任意法”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有非常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有很多的强制性规范而缺少任意性规范,公司的自主权受到抑制,缺乏契约自由精神,限制了市场主体自主发展、自由竞争和自我管理。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 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有关事项做出安排。突出的表现在十个方面:一是废除了原《公司法》第10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二是规定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由总经理来担任,改变了过去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的局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3条);三是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四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5条);五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六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七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01条)八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职权做出约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0条);九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可以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7条);十是规定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让公司继续存续(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2条)。
(三)废除了国有企业的“特别待遇”条款
1993年《公司法》划时代的意义就在于彻底打破了建国以来在企业立法上按照所有制性质分套立法的传统思路,回归到“按投资者责任性质与企业组织形式立法”的科学路径,从而开创了新中国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立法的先河。遗憾的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很重,在原《公司法》里,一直贯穿着一条看不到的红线,那就是过分强调了国企改制的需要,把《公司法》作为国企改制的样板,围绕国有企业改革来设计《公司法》,来裁减《公司法》的规则。如: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公司法》第4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原《公司法》第7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原《公司法》第71条);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原《公司法》第72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原《公司法》第75条);原国有企业改建设立或组建股份公司,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记录(原《公司法》第152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原《公司法》第159条)。等等。这些不顾科学的立法规律,一味强调“国有”优先的思路不仅没有给国有企业的壮大和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上的推力,反而成了今天资本市场的症结和制度瓶颈。新修订的《公司法》在12年后的今天,终于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废除了上述强调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落后思路,将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上述的制度歧视一扫而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