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盟层面的制度经验
为实现资本自由流动和防止成员国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之间可能出现的朝底竞争,1976 年公司资本指令对成员国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本维持和变更及相关保障措施等进行了统一或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规定。20 世纪90 年代,欧盟还计划将公司资本指令强制性地扩大适用于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如今,公司资本指令的合理性却在欧盟日益受到质疑,尤其是来自原本就不看好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英国。[1]在由欧盟委员会1998 年发起的第四阶段内部市场法律简化活动中,公司法律工作小组于1999 年提出报告,建议简化公司资本指令,即有条件地免除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专家评估审查义务,引入真正意义上的无面额股,放宽公司获取自身股份条件,有条件地允许公司资助他人获取自身股份,以及放宽公司限制或排除股东优先认股权等。[2]欧盟委员会于2001 年召集组建的公司法高级专家组在其欧洲公司法律框架现代化报告中,还建议从长期发展的角度考虑,废除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在欧盟层面上的强制性,利用美国大多数州和新西兰采用的公司偿付能力测试替代公司资本维持规则,以防止公司不当向股东分配财产,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3]以公司法高级专家组的报告为基础,委员会于2003 年制定欧盟公司法律现代化和公司治理完善行动计划。[4]在该行动计划中,欧盟委员会提出:作为短期立法目标,应立即简化公司资本指令,在不降低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保护的前提下实质性地提高欧盟企业效益和竞争能力;作为中长期立法目标,应在2006 年至2008 年商讨在适当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其他制度措施将公司资本维持制度取而代之的可行性,并根据商讨结果,考虑从2009 年开始相关的立法准备。
欧盟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软化和替代,除了归因于其对公司设立运作不利影响和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作用有限外,主要还有如下原因:第一,立法目标改变。世界经济的激烈竞争、欧盟的不断东扩、经济的高度一体化和企业的深度跨国经营等,促使欧盟将促进持续而强劲的经济增长、创造新工作岗位、提高公司效益和竞争能力作为公司立法的首要目标。[5]基于此,公司立法首先应该为公司竞争提供一个宽松的法律环境,其应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能够有效满足公司实际需要和降低公司经营成本以及提高公司市场反应灵敏性。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利益保护不应该再像过去那样在公司立法上享有绝对的优先地位。第二,立法策略改变。现今,越来越多的人抱怨欧盟公司法律庞大而繁琐,单一而僵化。为此,欧盟逐渐改变立法策略,放弃原有的公司法律完全一体化追求,尊重成员国立法主权,只寻求成员国公司法律相互承认和最低限度上的协调,认可其相互之间的差异和竞争。此外,21 世纪初在欧美出现的公司丑闻为欧盟资本市场法律发展提供了巨大动力。欧盟资本市场法律更多受到了英美法律、特别是其信息立法模式的影响。第三,公司会计准则改变。2002 年,欧盟立法要求成员国的上市公司从2005 年开始依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作合并会计报告,并授权成员国立法允许或强制要求其他公司类型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为依据,制作单独或合并会计报告。德国立法者在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时明确表示,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为依据制作的公司会计报告不能作为公司利润分配的依据。[6]因为,与原来的同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相配套的以历史成本为计量基础、强调谨慎原则和公司利润真实实现的传统会计准则不同,以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部分情况下允许公司计提未实现利润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一般会增大公司利润数额,缩小公司资本对公司财产的束缚范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会计制作上赋予公司大量自由裁量和选择权利,也极有可能成为公司操控利润、非法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工具。基于这一原因,欧盟在要求或授权公司依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作合并或单独会计报告时,并没有一概赦免依照传统会计准则制作会计报告并以此作为公司利润分配的依据。但这样一来,欧盟公司需要依据不同会计准则制作多份会计报告。为解决这一问题,不少人建议废除传统会计准则及其相配套的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完全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借助偿付能力测试防止公司不当向股东分配财产。[7]依照上述短期立法计划,欧盟于2006 年对公司资本指令进行了修改。修改主要围绕以下层面展开:第一,为避免不必要的专家评估审查,授权成员国在下列情形下豁免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专家评估审查义务: (1) 出资物为有价证券和金融产品,且其出资价值是依据实际缴付前足够期限内平均交易价格确定的; (2) 出资物为其他非货币财产,且其出资价值是依据实际缴付前6 个月内由独立专家评估确认结果确定的。(3) 出资物为其他非货币财产,且其出资价值是根据依法审计的会计报告确认价值确定的。第二,为便于公司对其股价变动及时作出反应,授权成员国立法允许公司利用其自由支配的财产购买自身股份,删除原有的公司购买自身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资本10 %的规定,并同时将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购买公司股份的最长期限从原来的18 个月提高到5 年。第三,为便于公司灵活改变股份结构,授权成员国允许公司在其自由支配的财产范围内资助他人购买自身股份。总体上讲,2006 年公司资本指令改革是成功的,获得了广泛的积极评价。但在此之前为不少专家学者倡导的其他公司资本措施简化建议,如引入真正意义上的无面额股、放宽公司限制或排除股东优先认股权以及授权控股股东强制购买少数股东股份和少数股东要求控股股东购买其股份等,并未写入公司资本指令。
与上述欧盟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短期改革不同,对其中长期改革方向,欧盟存有激烈争论。
公司法高级专家组认为,公司确定资本制度运作成本高昂、缺乏灵活性,而公司偿付能力测试则不但可满足公司灵活向股东返还富余资产需要,而且能够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因为,通过资产负债平衡测试和清偿到期债务能力测试,可确保公司在向股东分配财产后不但资产大于负债,而且能够在一定期限,如1 年内清偿到期债务。如果董事制作和签署公司偿付能力测试报告存在过错,如事后证明其不真实,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此外,还可以以英国的不当交易为样本,在欧盟层面上确立董事的公司破产拖延责任,作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兜底措施,即如果董事,包括影子董事,在知道或可以预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公司,应赔偿公司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面临任职资格限制等行政、刑事惩罚。[8]受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委托的英国公司法专家组[9]和受荷兰司法部委托的格罗宁根大学[10]分别于2004 年和2005 年公开研究报告,同样怀疑公司确定资本制度的合理性,主张废除其在欧盟层面上的强制性,引入公司偿付能力测试和公司破产拖延责任。但英国公司法专家组拒绝将以公司年度会计报告为基础的资不抵债作为禁止公司向股东分配财产的绝对标准。理由是,公司年度会计报告以历史数据为基础,不能正确反映公司未来现金流动情况。2006 年,德国公司法专家组公开研究报告,以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具有的公司债权人、股东利益保护功能等为由,反对废除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在欧盟层面上的强制性。德国公司法专家组还尤其反对英国公司法专家组建议的仅以公司清偿到期债务能力测试作为公司向股东分配财产的限制条件。理由是,这将可能导致公司将维持资本所需的财产分配给股东。[11]废除公司确定资本制度在欧盟层面上的强制性,总体上讲,还有待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