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重组 债权人 异议权 信息公开
内容提要: 由于公司债权人不享有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表决权和广泛的信息获取权,公司债权人在公司重组格局中相对于股东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国公司立法和法理中发展出了请求解散公司、请求返还违法分配所得、公司减资无效之诉或要求提供担保、请求调查公司事务、公司合并异议等公司债权人异议权和公司重组中的强制信息公开制度,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借鉴这些制度。
公司重组是指公司收购、合并分立、相互持股等行为,涵盖了公司的所有权、资产、负债、雇员、业务等要素的重新组合和配置,以及这些要素之间互相组合和作用方式的调整。在现阶段,我国主要的公司重组方式有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收购、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参股、资产置换、增资扩股、托管、外资嫁接、破产重组等等。公司重组将导致公司资本与结构的重大变化,其实质就是与公司有关联的各个主体之间利益的重新整合。因而法律规制的全部内容也相应体现为对各种利益冲突的衡平与协调。本文就着力探讨公司重组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公司重组格局中债权人的“弱势”地位
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认购股份额和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方式。股东仅以出资额及所持股份价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对公司债务负有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相对于公司而言,属于直接的有限责任,但是相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则只能是间接的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原则上无权直接向股东发起追究有限责任的诉讼。股东有限责任在限制股东投资风险、鼓励投资方面发挥极大作用的同时,其最大的弊端就是把本应由股东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社会,尤其是债权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由股东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因此,股东地位的变优是建立在债权人地位变劣的基础上的,股东有限责任使债权人在公司重组中处于不利地位。由此看来,债权人在公司重组博弈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
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关系主体。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所有人,是公司的成员,享有作为此种基础地位的众多权利;而公司债权人仅仅是与公司签订契约并享受债权的人,他除了依据与公司订立的契约对公司享有传统民法所规定的债权人请求权外,对公司不享有更多的权利。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成员享有众多权利。在公司重组中股东相对于债权人的“优势”地位明显表现在股东享有表决权和完备的信息获取权。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公司股东可以对公司重组中的事务和重要决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也就是说公司是否重组、如何重组完全是由股东行使表决权来决定的,债权人没有发言权。股东通过信息获取权的行使,可以对公司的各种会议记录和公司文件如股东名册、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财务报告和公司订立的契约予以查阅,从而确保公司信息对自己的公开。而债权人是无法获得如此完备详细的信息的。因此,债权人不能像股东一样享有表决权和完备的信息获取权也导致其在公司重组格局中处于“弱势”地位。
虽然,传统的商法理论认为,为股东营利是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但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公司的绝对营利性目的被修正,公司被认为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的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1]2005年10月,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写入了立法中,《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在公司重组中也应体现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念,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各国发展了公司重组中的债权人异议权制度和公司重组中的信息公开制度。
二、公司重组中的债权人异议权制度
债权人异议权是指公司在设立、合并、分立和经营管理等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事下而对此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或主管机关予以解决,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民事权利。各国债权人异议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请求解散公司权。公司成立以后,本该认真依法经营,以实现公司及社会利益之目标,但现实中不乏一些公司本身设立目的不纯,或公司管理层或控股股东有非法图谋,因而其行为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请求解散公司权,以维护自己和社会的利益。《日本公司法》第824条规定了债权人的解散公司异议权。该条规定,法院在下列情形之下,在认定为确保公益不能允许公司的存立时,根据法务大臣或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命令公司解散:(1)公司的设立基于不法目的进行时;(2)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自其成立之日起一年不开始其事业,或连续一年以上休止其事业时;(3)业务执行董事、执行官或执行业务的股东,在实施了脱离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公司权限的行为或触犯刑罚令的情形下,尽管受到法务大臣发出的书面警告,仍然继续或反复实施该行为时。我国《公司法》可借鉴日本商法典规定,赋予债权人解散公司请求权。这样就针对公司重组中通过设立不实质经营的空壳公司来转移负债公司财产的行为给债权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通道。
2.请求返还违法分配所得权。公司经营之盈利必然分配于众股东,但公司分配须严格依法进行,而并非说公司可以依自己的意愿任意分配。公司进行不当之分配,必然意味着公司资产之不当减少,从而影响债权人将来可得债权本金和利息之偿还。故此,许多国家(地区)公司法均对公司利润之分配有严格程序规定,有的国家(地区)还规定,公司如违反该规定而进行了违法分配,债权人可以要求返还。如《日本公司法》第461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股东交付的金钱等的账簿价额的总额,不得超过该行为生效日的可分配额。第462条规定:在股份公司违反前条第1款规定实施了同款各项所列行为的情形下,因该行为接受了金钱等的交付者和执行了有关该行为职务的业务执行者及该行为在以下各项所列情形下该各项规定者,对该股份公司,连带地承担支付与接受该金钱等的交付者接受交付的金钱等的账簿价额相当金钱的义务。第463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债权人可对应承担义务的股东,要求支付与其接受的交付的金钱等的账簿价额相当的金钱。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返还违法分配所得权。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稳定,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角度,我国《公司法》应在今后借鉴他国经验规定债权人请求返回违法分配所得权。这样,对借公司重组、资产重组之机大肆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能起到债权人监管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