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一般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据最新统计,2006年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9.32万所(不含民办培训机构2.35万所),各类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达2313.02万人。其中:民办幼儿园75426所,在园儿童775.69万人;民办普通小学6161所,在校生412.09万人;民办普通初中4550所,在校生394.06万人;民办职业初中11所,在校生3362人;民办普通高中3246所,在校生247.72万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2559所,在校生202.63万人,另有非学历教育学生26.73万人;民办高校278所,在校生133.79万人,其中本科生12.54万人,专科生121.25万人,另有其他形式教育的学生21.85万人;独立学院318所,在校生146.70万人,其中本科生126.45万人,专科生20.25万人,另有其他形式教育的学生0.66万人;民办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994所,各类注册学生93.9万人。另外,还有民办培训机构23470所,876.84万人次接受了培训。[1]应该说,运用市场机制吸引民间资本举办教育事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政府投入的不足,已成为中国教育事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民办教育能否长期健康发展,还有赖于对民办教育的正确立法提供有效保障。就民办教育是否可以营利、如何营利而言,理论上尚争论不一,法律上一直也未明确。本文拟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求教同仁。
我们先从广东省中山市发生过的一例涉及民营学校投资者权益之间的纠纷案件说起:2001年6月,严冰×(简称冰)、严丙×(简称丙)、宾××(简称宾)、莫××(简称莫)、欧×(简称欧)五人协商共同设立私立学校。经协商确定:各投资3万元,共15万元为合伙开办资金,股比比例分配为冰34%、丙23%、宾17%、欧14%、莫12%;6月4日,以冰为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的中山市×××××小学(以下简称小学)取得了由中山市教育委员会颁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开始招生办学,办学层次为小学。后各方又订立承包协议由冰运营了三年,学校由小到大,先后又开办了子弟学校和幼儿园。
2003年10月31日,宾、莫、欧三人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在合伙期间,作为负责人的隐瞒合伙体财务收支状况,违法经营,损害了原告权益。请求中山市法院判决终止上述各方的合伙关系,并由各方按上述股权比例分配子弟学校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三原告同时表示可以退出,但被告必须支付1113480元给原告方作为退伙款。
该案涉及的问题很多,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冰与原告对方三人之间事实上构成共同办学关系,在法律上如何定性?能否套用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呢?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能否像公司股东那样分配利润、立法对此并未做具体明细规定。[2]本案于2004年9月30日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定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原告支付退股补偿款24.94万元(超额补偿部分法院不支持)。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3月24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虽然,本案尘埃落定,但反映的投资民办教育能否营利等问题悬而未决。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类别,实践中民办学校到底是类似公办学校的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各说不一。对于民办教育的行为性质如何认识和定位,其能否营利,都没明确答案。从我国有关民办教育的立法发展看,早在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1987年,教育部颁布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使中国的民办教育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法制轨道。1995年3月由八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1997年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难看出,这些法律、法规规定倾向于将民办教育机构界定为非盈利的公益性事业范畴。相比而言,进入21世纪后民办教育的立法对此有所突破,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不再有办学“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表述,而是允许举办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取得合理回报;但同时,仍将民办学校归属公益事业部分,如该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享有和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教师待遇、学生权利、税收减免等方面“一视同仁”。应该说,《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不以营利为目的”条款的去除,意味着对民办学校的营利性不再绝对禁止,而是予以了羞羞答答的承认。但民办教育的性质和地位问题没有彻底解决,把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都纳入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的范畴与允许合理投资回报的规定之间并不和谐,充满矛盾和混乱,给钻法律空当者留下可乘之机;实践中更无法阻挡民办教育的营利冲动,许多民办学校的营利色彩已成为公认事实,甚至从中牟取暴利者不乏其人,手段不一而足。因此,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出一道特殊的风景,一方面许多办学单位能够善于“合法地”将非营利组织和营利组织的政策优惠一应俱全,免收投资额相关所得税、土地征用费和配套费、收益应付的税费,另一方面,又允许以股份集资,向银行贷款和获得收益。而且,由于民办教育法人地位未明、治理结构缺失,加之财务失控,酿成了诸如震惊一时的“南洋教育储备金事件”,[1]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二、国外私立教育立法的启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分类规制
当今世界各国教育体制改革中,私立教育与公立教育并举,是一个重要走向。而且私立学校一般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进行立法管理。在美国,私立学校教育法由各州制定,私立学校分非营利和营利两种,不同层次的私立学校中营利性的所占比例各不相同。据统计,美国约有1/4 以上的高等院校为营利性的私立高校[3],有的还取得优异的投资回报率,上市融资提高了股票价格。私立中小学一般为非营利性学校,营利性的较少(但办学条件好,如布什总统孙女就读此类学校),营利性学校或教育机构比例占多数的为高中阶段后职业培训机构,其实行非学历教育,少数有学历教育,有的直接称为教育服务公司(如爱迪生公司)。针对非营利性学校,法律规定,允许接受慈善团体和个人的捐赠与资助,也可依靠学费办学并辅之以家长校友基金会、公司的捐赠,学校捐资举办人及有关人员不享有回报,利润不得分红,学校停办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得归任何私人或营利组织所有,学校享受免税待遇等;而针对营利性的私立学校,其校产完全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有股权,可以分红,但应当纳税。